繼承篇

 

現行民法已不採概括繼承,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改以限定繼承有限責任為原則,並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,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,此時法院則依民法第1157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,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。繼承人在公示催告期限內,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,償還債務。如有違反,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,應負賠償之責。

Q:繼承人的順位?

依民法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依左列順序定之:

一、直系血親卑親屬。

二、父母。

三、兄弟姊妹。

四、祖父母。

Q:何謂應繼分?何謂特留分?

一、

應繼分係指共同繼承人就遺產所得繼承的比例,我國民法就共同繼承人之比例設有規定,但被繼承人如有立遺囑,分配之比例按遺囑所示為準,惟其遺囑依民法1187條之規定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,有關特留分之說明,見第二段所述。

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,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下:

 

1.

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遺產時,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。例如:甲與乙為夫妻,並有一子一女分別為A、B。甲死亡後(甲為被繼承人),共留下遺產90萬元,則乙、A、B各繼承遺產之 1/3,即各30萬元

 

 

2.

倘無直系血親卑親屬,則配偶將與第二順位或第三順位繼承人同為繼承時,配偶的應繼分為遺產的1/2,其餘的1/2始由第二順位或第三順位繼承人平均繼承。例如:甲與乙為夫妻,並無子女,甲的父母健在,分別為A、B。甲死亡後(甲為被繼承人),共留下遺產90萬元,乙繼承遺產的1/2,即45萬,A、B各繼承1/4,即各分得22.5萬。 

 

 

3.

倘無直系血親卑親屬、父母及兄弟姊妹,則配偶與第四順位繼承人同為繼承時,配偶的應繼分為遺產的2/3,其餘的1/3則由第四順位繼承人平均繼承。例如:甲與乙為夫妻,甲並無子女、父母、兄弟姐妹,惟其祖父A、祖母B尚健在,甲死亡後,共留下90萬元,乙繼承遺產的2/3,即60萬元,A、B則各繼承1/6,即各15萬元。

 

 

4.

倘無直系血親卑親屬、父母 、兄弟姐妹及祖父母,配偶之應繼分為遺產之全部。

 

 

二、

特留分制度係限制被繼承人之遺囑自由,因我國民法雖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之方式自由處分其遺產,但被繼承人將遺產全數遺贈與他人,卻置自己配偶及子女於不顧,實有背道德情義,故於民法第1223條有其規定如下:

1、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,為其應繼分1/2。

2、父母之特留分,為其應繼分1/2。

3、配偶之特留分,為其應繼分 1/2。

4、兄弟姊妹之特留分,為其應繼分1/3。

5、祖父母之特留分,為其應繼分1/3。

Q:立遺囑的方式?

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,遺囑有下列數種:

一、

自書遺囑。

二、

公證遺囑。

三、

密封遺囑。

四、

代筆遺囑。

五、

口授遺囑。

Q:不願將財產留給子孫,有何方法?

一、

於遺囑自由處分財產,但仍須保留特留分給法定繼承人。

二、

繼承人有下列情形,喪失繼承權:

 

1.

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。此種失權並不能因為被繼承人的宥恕(原諒)而回復其繼承權,學說上有稱絕對失權。

 

2.

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,或妨害其為關於繼承之遺囑,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;偽造、變造、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。但此種情形,如經被繼承人宥恕(原諒),則繼承權不喪失,學說上稱此為相對失權。 

 

3.

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,經被繼承人表示使繼承人其不得繼承。必須被繼承人有此表示,故學說上又稱為表示失權。所謂重大虐待,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1870號判例認為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。然而,此種失權可否經被繼承人之宥恕,而回復其繼承權?民法並未規定。惟多數學者認為此種失權乃是被繼承人之表示而發生,當可再依被繼承人之表示而回復,且此失權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嚴重性相比,應屬較輕,依論理解釋當無不許之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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