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親屬篇
Q: |
結婚需要到戶政事務所登記嗎?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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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7年5月25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規定,結婚除了應以書面、有2人以上之簽名外,應該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。於此之前結婚但未登記者,可依戶籍法第33條規定,由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向戶政機關登記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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Q: |
先生在香港、澳門、大陸以外之國外領域犯通姦罪及重婚罪,回國後太太均不能提出告訴。但若在香港、澳門或大陸有通姦及重婚之行為,則因此三地是否為我國領域而引爭議,嗣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港澳條例之訂立,始有法可循,且因此二條例之規範不同,其適用結果因行為地不同而有異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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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 |
先生在香港與人同居並生子,回國後,太太可否向法院提出通姦罪之告訴? Ans:不能提出通姦罪之告訴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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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、 |
先生在大陸包二奶並生子,回台後,太太可否向法院提出通姦罪之告訴? Ans:可以。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6條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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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、 |
先生在香港與人重婚,回國後,太太可否向法院提出重婚罪之告訴? Ans:不可以,因港澳條例第43條規定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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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、 |
先生在大陸與人重婚,回國後,太太可否向法院提出重婚罪之告訴? Ans:可以。 |
Q: |
我的小孩不是我親生的,我可以否認嗎?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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可以。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應以小孩及配偶為被告,向法院起訴,請求確認自己與小孩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(否認婚生之訴),但需自知悉其為非婚生子女起二年內起訴,逾期則不得否認親子關係不存在,此係為保護子女身分之確定(參酌民法第1063條)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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Q: |
我不是我父親親生的,我可以否認嗎?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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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: (1) 如是已成年子女,可在知悉自己為非婚生子女起2年內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,或未成年時知悉者,亦得於成年後2年內提起。並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,應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(即現在法律上之父親)。 (2) 如為未成年子女,可於知悉自己為非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提起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,並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之規定,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。此時之未成年人必須具有理解無血緣關係之知識能力,例如為九個月大或1歲的小孩並無理解力,不能提起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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Q: |
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,生母是否一定要將小孩交給生父?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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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:「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,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,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、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。」
是以,生父、生母雙方可協議由一方或共同行使對未成年人之義務或負擔,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,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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Q: |
協議離婚應注意的事項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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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 |
子女親權之行使(即監護權),可由一方行使,亦可由雙方共同行使,一方行使時,可約定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方式,雙方共同行使時,可約定居住之方式等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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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、 |
夫妻剩餘財產分配,不妨一併協議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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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、 |
損害賠償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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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、 |
扶養費。 |
Q: |
何謂監護宣告、輔助宣告?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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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 |
現行民法設有監護宣告制度,此係由禁治產宣告修正而來,此項變革係鑒於精神障礙人數逐年提升,其輕重程度有別,應創設較有彈性且周延的監護制度,以保障精神障礙人士之人格尊嚴,俾促進社會安定。為使制度更具彈性茲設有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二級制度,俾充分保護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者之權益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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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 |
成年監護宣告制度概述如下: 1.監護宣告之原因: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,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。 2.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: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,本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;又依家是事件法第166條之規定,聲請人宜提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診斷書,供法院調查之用。 3.受監護宣告之人,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,無行為能力。 4.監護人之選定 (1) 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,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,應依職權就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,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 (2) 新修正之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,此後有關監護宣告、輔助宣告一律適用家事事件法之「家事非訟程序」。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及第177條規定監護宣告事件、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(或應受輔助宣告之人)或受監護宣告之人(或受輔助宣告之人)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,同法第165條並規定,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。如其無意思能力者,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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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三) |
民法於97年修正增設「輔助宣告」之制度,概述如下: 1.輔助宣告之原因: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,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足者,方得為輔助宣告。 2.得聲請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: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,本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。 |